举证期限的确定
(1)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2)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15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10日。
举证期限届满
(1)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且该期限不受前述15天、10天最长期限的限制。
(2)申请延长
①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②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③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3)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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