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十条规定:“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标准,由省级国税局、地税局协商确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3]641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支付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无论采取何种支付方式,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为平均每人每月300元。”
京地税企[2003]641号文是对公务通讯费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作出的明确规定,如果企业向职工支付的公务通讯费超过300元,超过的部分应做纳税调整,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个人所得税方面,职工取得开具给企业的公务通讯费发票实报实销的,不并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通讯费发票开具给个人能否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等法规文件的规定精神,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通讯费是准予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未见有实质性改变的规定)。近几年,随着通讯技术尤其是移动通讯技术的发展,加上通讯制度改革,公务通讯“个人化”事实上已经不可避免,所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个人因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该文件下发后,各地为执行方便都制定了具体的实施办法,大体分两种做法:一种是规定限额列支,比如某一层级人员每月可以给予若干金额的通讯费补贴,不需要提供通讯费发票;而另一类是限额报销,即在不超过规定的标准内凭通讯费发票报销。在第二种情况下,所能取得的通讯费发票只能是开具给个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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