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收代付款,是否属于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应视不同情形,分别适用相关规定。
一、销售货物、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
根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二、销售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不动产。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 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 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 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由此可见,只要符合上述2个条件之一,即可以界定为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在具体操作中,除了政府性基金及财政收据之外,发票的出具方是区别的关键因素:自己公司出发票,要缴增值税;以委托方的名义开具发票代收款,不用缴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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