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明确提出,居民个人境内、境外所得均需要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而非居民个人仅需要就境内所得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由于我国对居民具有居民管辖权,可以对居民个人取得的境外所得征税,而其收入来源所在国,也可以根据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要求其就这部分所得在当地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就导致双重征税的问题。基于此,为了避免双重征税,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在境外纳税的税款,应在境内应纳税额中进行抵免。而非居民个人的境外所得,不需要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也就不涉及在我国抵免的问题。
2、居民个人既有境内综合所得,也有境外综合所得,应如何计算抵免限额及应纳税额?本年度境外缴纳的税款高于抵免限额的部分,应如何进行处理?这个问题可以用一个案例来说明。2019年度,深圳居民张先生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300000元,取得来源于境外A国的工资、薪金所得200000元,无其他综合所得,可以扣除基本减除费用60000元,可以扣除的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共计100000元。张先生国内工资、薪金所得部分预扣预缴税款21000元,其在A国已缴纳个人所得税30000元。
那么,第一步,张先生需要将当年所取得的境内、境外综合所得合并,计算出境内、境外综合所得整体所对应的应纳税额。此时,张先生全部综合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300000+200000-60000-100000)=340000(元),按照中国税法计算的总应纳税额=340000×25%-31920=53080(元)。
第二步,张先生需要在此基础上,计算出其来源于A国的境外综合所得抵免限额。来源于一国(地区)综合所得的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依照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因此,张先生来源于A国的综合所得抵免限额=53080×(200000÷500000)=21232(元)。
第三步,张先生要坚持“分国不分项”的原则进行抵免,也即是要将不同所得项目的抵免限额相加,据以进行抵免。来源于一国(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综合所得抵免限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经营所得抵免限额+来源于该国(地区)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如果张先生来源于A国的所得仅有综合所得,那么,其来源于A国的抵免限额为21232元。也就是说,其实际在A国缴纳的税款30000元,当年仅可抵免21232元。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境内境外综合所得合并后,整体应纳税所得额提升,适用税率有所提高,张先生的境内所得300000元也需要补缴个人所得税53080×(300000÷500000)-21000=10848(元)。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述规定计算出的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但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也就是说,2019年度张先生境外缴纳的税款高于抵免限额的部分为30000-21232=8768(元),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的A国抵免限额的余额中补扣。
值得关注的是,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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