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城镇土地使用税
是以开征范围内的土地为征税对象,以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财产税)
· 耕地占用税
是在全国范围内,对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占用的耕地面积和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的一种税。(行为税)
二、征税范围不同· 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 耕地占用税
1. 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耕地。
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2. 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3. 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其中,占用上述规定的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占用上述规定的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适用税率不同· 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5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 耕地占用税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一亩的地区(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十元至五十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一亩但不超过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八元至四十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二亩但不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六元至三十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五元至二十五元。
各地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法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平均税额。
在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但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第二条确定的适用税额的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按照第二条规定的程序确定。
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规定确定当地适用税额,加按百分之一百五十征收。
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不同· 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 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 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 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4.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5. 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6. 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7. 纳税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纳税人应按照有关规定,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期限】
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安徽省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实行按季申报纳税,纳税人应于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 耕地占用税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 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书面通知的当日;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日;
2. 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毁损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毁损耕地的当日;
3. 纳税人经批准改变用途需要补缴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批准文件的当日;纳税人未经批准改变用途需要补缴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的当日。
【纳税期限】
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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