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二)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三)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四)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五)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六)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七)人民币合格境外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八)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收入。
(九)对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在运用社保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十)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在国务院批准的投资范围内,运用养老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3、财税〔2016〕39号、 财税〔2016〕70号、财税〔2018〕94号、财税〔2018〕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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