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销售复合袋装液体牛奶,对即将过期(临期)的牛奶按特价销售,特价0.8元/袋,正常售价1.3元/袋,牛奶实际进价为1元/袋。根据合同约定,供货方乙公司对临期牛奶核实数量后,给予甲公司补贴0.2元/袋,不予退货,特价促销后过期的,由甲公司自行作销毁处理。
甲、乙公司均为一般纳税人,2020年7月1日,购进某规格同一批次牛奶10万袋。至当月末,双方确认临期牛奶1万袋,乙公司补贴给甲公司2000元。甲公司特价销售了5000袋,剩余5000袋自行销毁。
问:临期牛奶补贴,如何处理?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
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136号通常理解为正常销售情况下的平销返利,而本案例中的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的补贴,实质是承担临期牛奶的部分损失,两者略有区别。
仅就136号字面意思表达,按平销返利处理亦非不当。毕竟商业企业甲公司是向供货方乙公司收取了补贴,且与销售量挂钩。
与销售量挂钩又有些实务争议,因为甲公司临期牛奶只销售了5000袋,还有5000袋并未销售而是销毁。有人理解应按5000袋补贴作平销返利。
但是,此处的销售量是指乙公司向甲公司的销售量,而非甲公司向消费者的销售量。
与销售量挂钩,可不必是乙公司销售给甲公司的10万袋全部销售量,可以是部分销售量。
所以,按平销返利略失严谨,但并无不当。
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1279号的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应包含合理情形之内的市场价格下降,或者说,类似市场价格下降的合理原因所给予的价格优惠或补偿,都是属于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以开具红字专票。
这就与136号的规定吻合,解决了甲乙双方结算计税和发票开具问题。
在1279号之前,往往只认可事前(购进当时)折扣为商业折扣,事后(购进后)折扣为现金折扣,1279号打破了简单形式判断,而遵从实质课税原则。
企业所得税方面,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此处的等原因,也应理解为类似的合理原因。甲公司冲减成本,乙公司冲减收入。对于乙公司,按老的企业会计准则,有作当期冲减和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两种处理方式,税会处理可能不一致。对于甲公司,并未见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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