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认真贯彻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规范我省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和执法行为,促进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开展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将我省劳动保障监察管辖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省、市、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设区市城区内经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市属及其以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保障监察。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本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保障监察。
县(市)行政区域内经设区市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由县(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三、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由其用工所在地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四、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与其单位所在地或登记注册地不一致的,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五、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六、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临时组织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人员,实施区域监察,也可以实施重大案件的专项集中监察。
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查处本省范围内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指定决定。指定管辖采用书面形式通知。
八、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查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时,涉及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书面委托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协助调查。受委托方的协助调查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完成。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移送案件以书面方式进行。
九、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行政许可审批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省级审批的机构,由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十、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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