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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物权法律制度——第七单元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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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的抵押
1.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2)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3)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