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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法预习知识点: 保险合同

来源: 考呀呀会计网校 | 2021-03-22 14:37:57

中级经济法科目预习知识点: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制度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1.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 

(1)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者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 

(2)被保险人未放弃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3)代位权的产生须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 

【解释1】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解释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解释3】如果因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2.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以保险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向对保险财产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行使。 

(2)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1.不丧失价值条款 

由于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质,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后,保险单就具有相当的现金价值。如果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而要求退保时,保险金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因此而丧失。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即使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虽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若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误告年龄条款 

3.自杀条款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保险合同届满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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