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
在合同开始日不符合上述五项条件的,企业应当在后续期间对其进行持续评估,以判断其能否满足上述五项条件,企业在此之前已经向客户转移了部分商品的,当该合同在后续期间满足上述五项条件时,企业应当将在此之前已经转移商品所分摊的交易价格确认为收入。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合同,企业只有在不再负有向客户转让商品的剩余义务,且已向客户收取的对价无须退回时,才能将已收取的对价确认为收入;否则,应当将已收取的对价作为负债进行会计处理。
(二)合同合并
企业与同一客户(或该客户的关联方)同时订立或在相近时间内先后订立的两份或多份合同,在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应当合并为一份合同进行会计处理:(1)该两份或多份合同基于同一商业目的而订立并构成“一揽子”交易;(2)该两份或多份合同中的一份合同的对价金额取决于其他合同的定价或履行情况;(3)该两份或多份合同中所承诺的商品(或每份合同中所承诺的部分商品)构成本准则规定的单项履约义务。
(三)合同变更
本章所称合同变更,是指经合同各方批准对原合同范围或价格作出的变更。合同各方可能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如隐含于企业以往的习惯做法中)批准合同变更。
企业应当区分下列三种情形对合同变更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1.合同变更部分作为单独合同。
合同变更增加了可明确区分的商品及合同价款,且新增合同价款反映了新增商品单独售价的,应当将该合同变更部分作为一份单独的合同进行会计处理。
2.合同变更作为原合同终止及新合同订立。
合同变更不属于上述1规定的情形,且在合同变更日已转让的商品与未转让的商品之间可明确区分的,应当视为原合同终止,同时,将原合同未履约部分与合同变更部分合并为新合同进行会计处理。
3.合同变更部分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
合同变更不属于上述1规定的情形,且在合同变更日已转让的商品与未转让的商品之间不可明确区分的,应当将该合同变更部分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合同变更日重新计算履约进度,并调整当期收入和相应成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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