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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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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第一单元 普通合伙企业
【知识点】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1、合伙人
(1)合伙人至少为2个以上,对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数的最高限额,《合伙企业法》未作规定。
(2)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3)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4)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2、出资
(1)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普通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2)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3)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4)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解释】 只有普通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3、企业名称
(1)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3)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4、合伙协议
(1)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2)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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