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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会计经济法基础高频考点_票据的概念和种类、票据追索

来源: 考呀呀会计网校 | 2022-07-14 15:56:21

【本知识点所属章节】《经济法基础》第三章

考点:票据的基本概念

1.票据的种类

票据的种类

2.票据基本当事人

(1)票据的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已经存在的当事人。

3.票据行为的种类

(1)票据行为包括4种: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

(2)票据的记载事项

事项种类

效力

必须记载事项

如未记载,票据行为无效

相对记载事项

如未记载,由法律另作相应规定予以明确,不影响票据效力

任意记载事项

当事人自行选择是否记载,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如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记载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可以记载,但记载不具有票据效力(如在备注栏中记载签发票据的原因、相关交易的合同号码)

4.票据权利的种类

票据权利包括2种: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包括首次追索权和再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是第二顺序权利。

【辨析一下】

5.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1)汇票的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因承兑签章)

(2)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因出票签章)

(3)支票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支票的付款人不在票面上签章,因此,只有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才代为支付票款;支票付款银行不是票据债务人,只是票据关系人)

(4)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的付款清偿义务。(因背书、出票、保证签章)

票据权利的取得

1.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2.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如果是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3.取得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1)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2)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

【总结一下】

4.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5.票据抗辩

(1)如果存在背书不连续等合理事由,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义务。

(2)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

1.挂失止付

(1)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

只有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具体包括:

①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②支票;

③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④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2)非必经措施

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失票人可以先办理挂失止付,然后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不办理挂失止付)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

(3)暂时的预防措施

①挂失止付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不再承担止付责任,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即向持票人付款。

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4)挂失止付通知书

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①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

②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收款人名称、付款人名称;

③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2.公示催告

(1)申请人

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2)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3)公告期间

①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公告期间不得少于60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15日。(2022年调整)

②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4)申报债权与除权判决

①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②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③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没有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3.普通诉讼

普通诉讼,是指以丧失票据的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

票据追索权

1.追索的情形

(1)到期后追索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的追索。

(2)到期前追索

在票据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①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④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追索对象及追索顺序

(1)可以作为追索对象的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

(2)追索顺序:不分先后,可以同时向多人追索。

①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②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3.追索金额

(1)持票人行使首次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①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

②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②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4.追索权的行使程序

(1)取得有关证明

①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不能取得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包括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②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的,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出票人、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2)追索通知

①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②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5.票据权利消灭时效

(1)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权利

①持票人对远期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②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2)对一般前手(除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权利

①持票人对一般前手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②持票人对一般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3)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消灭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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