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作成票据:完成法定记载事项并签章)并将票据交付收款人的行为。
2.出票行为的效力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依法在票据上签章,承担该票据承兑或者付款的责任。
3.签发票据
(1)票据上的记载事项
事项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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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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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必要)记载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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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未记载的,票据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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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记载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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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未记载,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推定,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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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记载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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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记载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不记载对票据行为无任何影响,但如果记载将按照所记载的内容发生相应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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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载不产生《票据法》效力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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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记载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但不论记不记载均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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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出票行为的必须记载事项
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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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质商业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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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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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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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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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明“××票”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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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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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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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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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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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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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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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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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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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可补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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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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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付款人名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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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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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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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可补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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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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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出票人名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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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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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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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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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使用合规凭证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结算凭证。
(4)票据上的签章
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②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人的签名或盖章。
(5)收款人名称的记载
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6)金额的记载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7)出票日期的记载
①票据的出票日期应当使用中文大写。
②为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票日期:
记载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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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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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前加“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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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为“壹”“贰”和“壹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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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为:
a.“壹”至“玖”
b.“壹拾”“贰拾”和“叁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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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前加“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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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为“拾壹”至“拾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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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出票行为的相对记载事项
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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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记载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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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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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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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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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为见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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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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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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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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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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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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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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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
出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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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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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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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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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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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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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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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票据的伪造、变造和更改
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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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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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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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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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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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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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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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手段,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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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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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记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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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2)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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