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的举证责任与规则
1.被告举证责任
(1)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2)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2.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收集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3.延期提供证据
(1)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2)被告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5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4.补充证据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5.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提交
原告或者第三人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有利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提交。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
6.经过复议案件的举证责任
(1)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2)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3)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二)原告的举证规则
1.原告举证规则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②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3)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2.举证期限
(1)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三)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1.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人民法院在调取证据时不得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2.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1)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3.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四)证据适用规则
1.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2.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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