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的质证
1. 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
(1)只有经过庭审质证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3)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2. 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
(1)经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2)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3. 证据质证的内容
当事人质证时,主要是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据资格和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的大小进行。
4.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
5.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
6. 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7. “新证据”
(1)在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新的证据】①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③“原告或者第三人”(而非被告)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2)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涉及的主要(而非全部)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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