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
根据《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14号)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的税收征管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适用范围
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以下规定。 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适用以下规定。
(二)计税依据及税率、征收率的运用
1.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也可以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销售不动产税率为11% 简易计税征收率为5%
(三)扣减税款的凭证要求
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多选):
1. 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2. 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3.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四)发票的开具
1. 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2. 纳税人向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其他问题
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按照上述规定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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