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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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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破产法律制度
【知识点】破产(五)
破产(五)
一、破产清算
1.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第①位
|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
第②位
|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
第③位
|
职工劳动债权(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
第④位
|
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
第⑤位
|
普通破产债权
|
2.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破产费用
|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给法院的钱”)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花的钱”)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给管理人、工作人员的钱”)
|
共益债务
|
(1)因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
二、破产重整
1.申请
时间
|
主体
|
直接提起
|
债务人;债权人
|
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
|
债务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0%以上的出资人;其他债权人
|
2.企业财产和事务的管理
(1)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2)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3.重整期间
(1)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不包括重整计划得到批准后的执行期间)。
(2)进入重整期间的效力
事项
|
法律规定
|
担保权
|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的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
设定新担保
|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
权利人取回财产
|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
出资人
|
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
董、监、高
|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
4.重整计划(略)
第①位
|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
第②位
|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
第③位
|
职工劳动债权(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
第④位
|
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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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⑤位
|
普通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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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破产费用
|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给法院的钱”)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花的钱”)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给管理人、工作人员的钱”)
|
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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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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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产重整
1.申请
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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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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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提起
|
债务人;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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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
|
债务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0%以上的出资人;其他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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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财产和事务的管理
(1)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2)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3.重整期间
(1)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不包括重整计划得到批准后的执行期间)。
(2)进入重整期间的效力
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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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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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权
|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的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
设定新担保
|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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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取回财产
|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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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
|
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
董、监、高
|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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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重整计划(略)
第①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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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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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②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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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
第③位
|
职工劳动债权(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
第④位
|
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
第⑤位
|
普通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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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破产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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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给法院的钱”)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花的钱”)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给管理人、工作人员的钱”)
|
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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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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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产重整
1.申请
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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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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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提起
|
债务人;债权人
|
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
|
债务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0%以上的出资人;其他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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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财产和事务的管理
(1)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2)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3.重整期间
(1)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不包括重整计划得到批准后的执行期间)。
(2)进入重整期间的效力
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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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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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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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的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
设定新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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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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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取回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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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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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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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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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监、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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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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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重整计划(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