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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合同法律制度——第三单元保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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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证人
2.保证合同
保证人
1.保证人
(1)保证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及法人、非法人组织。
(2)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3)机关法人不能成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而发生的债权,机关法人可以作为保证人。
(4)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得为保证人,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5)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不得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
2.保证合同
(1)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合同。
(2)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3)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4)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