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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金融法律制度——第一单元票据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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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
1.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其签发支票必须具备的条件:(1)开立账户;(2)存入足够支付的款项;(3)预留印鉴。
出票人的开户银行为付款人。
2.出票行为的绝对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包括: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绝对记载事项没有记载的,支票无效。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属于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如果出票人记载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条件,该支票无效。
(3)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4)票据金额必须是确定的金额,如果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是不确定的,票据无效。
(5)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6)支票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的,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2018年简答题)
(7)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8)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如单位签发支票向其开户银行支取现金时,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这是一种例外性规定。
3.出票行为的相对记载事项
(1)出票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2)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出票人开户银行)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4.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支票有效。(2018年简答题)
5.提示付款期限
(1)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