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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二)保险合同的履行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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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知识点属于中级《经济法》科目第四章金融法律制度
【知识点】: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的履行;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
第四章金融法律制度
保险合同的订立
1.保险合同的成立
(1)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的,保险合同成立。
(2)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3)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2.格式条款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3.免责条款
(1)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4.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1)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2)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合同的履行
1.投保人的义务
(1)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相关链接】因投保人未按照规定支付保险费而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4)接受保险人检查,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5)积极施救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2.保险人的义务
(1)减损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2)调查费用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3)诉讼费用
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3.索赔的时效
(1)“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2)“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
1.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4.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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