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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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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资源税法和环境保护税法
【知识点】资源税法
资源税法
资源税是对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应税矿产品开采和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课征的一种税,属于对自然资源开发课税的范畴。(提示:此处的标红部分以讲义为准~)
考点1: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如果属于应当缴纳资源税的情形,应当依照规定缴纳资源税。纳税人自用应税产品应当缴纳资源税的情形,包括纳税人以应税产品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偿债、赞助、集资、投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或者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等。但是,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新增)
行为 |
是否计税 |
|
增值税 |
资源税 |
|
自产应税产品连续加工应税产品,如自采原煤加工选煤 |
× |
× |
自产应税产品连续加工非应税产品,如自采原油加工汽油 |
× |
√ |
自产应税产品用于非生产,如自采矿泉水用于职工福利、偿债、捐赠、赞助、集资、投资、广告、样品、利润分配、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等 |
√ |
√ |
2011年11月1日前已依法订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解释】能否成为资源税的纳税人要受开采地点、开采品目、产品用途的限制。
第一,缴纳资源税的资源开采地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这会带来资源税“进口不征、出口不退”的规则。
第二,资源产品有应税与非应税的区别。
第三,资源税有视同销售的规定,且资源税视同销售的行为与消费税视同销售行为基本一致。
第四,开采海洋油气资源已经“费改税”,资源税取代了矿区使用费。
考点2:资源税的税目(★★★)
(一)资源税税目的基本规定
资源税的税目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气矿产和盐5大类,在5个税目下面又设有若干子目。目前所列的税目有164个,涵盖了所有已经发现的矿种和盐。
部分应税资源的征税对象规定为原矿,部分应税资源的征税对象规定为选矿产品,还有一部分应税资源的征税对象规定为原矿或选矿产品。
(二)资源税税目的特殊规定
资源税各税目征税时主要包括:
按照原矿征税;
按照选矿征税;
按照原矿或选矿征税。
征税对象的确定规则如下:
情形 |
征税对象的确定 |
税率的规定 |
自采原矿销售或自用于应纳资源税情形的 |
按照原矿计征资源税 |
原矿和选矿的适用税率应分别确定 |
自采原矿洗选加工为选矿产品销售或将选矿产品自用于应纳资源税情形的 |
按照选矿产品计征资源税,在原矿移送环节不缴纳资源税 |
|
无法区分原生岩石矿种的粒级成型砂石颗粒 |
按照砂石税目征收资源税 |
考点3:资源税的税率(★★)
1.资源税税率的基本规定:
资源税采取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计征。
具体来说,资源税按不同的资源品目分别实行固定税率和幅度税率。原矿和选矿的适用税率应分别确定。
税率规定 |
应税资源举例 |
备注 |
|
固定税率 |
固定比例税率 |
原油、天然气、钨、钼、中重稀土 |
—— |
幅度税率 |
幅度比例税率 |
黑色金属类矿产、金、银、宝玉石类非金属矿产 |
具体的适用税率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
幅度比例或幅度定额税率 |
地热、石灰岩、其他粘土、砂石、矿泉水、天然卤水 |
【解释】资源税主要采用比例税率从价计征,部分应税资源的税率形式适用幅度比例税率或幅度定额税率,在幅度内具体税率的选择权不在中央而在地方(省级政府提出,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2.从高适用税率的两类情况:
纳税人行为 |
按适用税率纳税的要求 |
从高适用税率的情况 |
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 |
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 |
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 |
开采或者生产同一税目下适用不同税率应税产品 |
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 |
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率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 |
考点4:计税依据(★★★)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数量。
计税依据 |
举例 |
从价计征——销售额 |
原油、天然气、煤、宝玉石类非金属矿产、二氧化碳气 |
从量计征——销售数量 |
税目税率表无直接规定,只有选择性规定 |
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具体计征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
地热、石灰岩、其他粘土、砂石、矿泉水、天然卤水 |
(一)从价定率征收的计税依据
实行从价定率征收资源税的销售额,包括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和符合条件的运杂费用。
【提示】运杂费用的扣减:计入销售额中的相关运杂费用,凡取得增值税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有效凭据的,准予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者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者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调整)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其应税产品销售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后续加工非应税产品销售价格,减去后续加工环节的成本利润后确定;
(4)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资源税税率)
(5)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二)从量定额征收的计税依据
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的应税产品数量。
具体情况 |
课税数量的确定 |
各种应税产品,凡直接对外销售的 |
以实际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
各种应税产品,凡自产自用的(包括用于非生产项目和生产非应税产品) |
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的应税产品数量 |
考点5:计税依据的扣减——资源税销售额、销售量的扣减——体现“税不重征”(★★★)
纳税人外购应税产品与自采应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准予扣减外购应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当期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期扣减。纳税人应当准确核算外购应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未准确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新增)
1.外购后混合销售
纳税人以外购原矿与自采原矿混合为原矿销售,或者以外购选矿产品与自产选矿产品混合为选矿产品销售的,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直接扣减外购原矿或者外购选矿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
考点6: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
(一)从价定率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计税销售额×适用税率
(二)从量定额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适用的单位税额
考点7:资源税的税收优惠(★★★)
【提示】资源税税收优惠分为四个层次:
(1)资源税法明确的法定减免;
(2)国务院规定的政策减免;
(3)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特殊减免;
(4)资源税法施行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原优惠政策。
考生要注意辨析把握。
(一)法定减免
1.原油、天然气优惠政策
免税政策 |
减税政策 |
开采原油以及在油田范围内运输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 |
(1)从低丰度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20%资源税 (2)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和从深水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30%资源税 (3)稠油、高凝油减征40%资源税 |
2.除原油、天然气外应税资源优惠政策
(1)煤炭开采企业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的煤成(层)气免征资源税;
(2)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30%资源税。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务院对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环境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1.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
2.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五)资源税减免税的享受(新增)
纳税人享受资源税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对资源税优惠事项留存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应税产品,其中既有享受减免税政策的,又有不享受减免税政策的,按照免税、减税项目的产量占比等方法分别核算确定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应税产品同时符合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除另有规定外,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
考点8:资源税征收管理(★★)
征管要点 |
具体规定 |
纳税义务 发生时间 |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日;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应税产品的当日 |
纳税期限 |
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
纳税地点 |
纳税人应当在矿产品的开采地或者海盐的生产地缴纳资源税 |
征管机构 |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产品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海上开采的原油和天然气资源税由海洋石油税务管理机构征收管理 |
考点9: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进资源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2017年11月24日发布《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河南、山东、四川、陕西、宁夏9个省、区、市纳入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由征收水资源费改为征收水资源税。
(一)纳税义务人
除规定情形外,水资源税的纳税人为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2.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3.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4.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5.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6.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二)税率
除中央直属和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外,由试点省份省(区、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节约保护要求,在《试点实施办法》所附《试点省份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最低平均税额基础上,分类确定具体适用税额。
为发挥水资源税调控作用,按不同取用水性质实行差别税额:
(1)地下水税额要高于地表水。
(2)超采区地下水税额要高于非超采区,严重超采地区的地下水税额要大幅高于非超采地区。
(3)对超计划或超定额用水加征1~3倍,对特种行业从高征税,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农村生活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从低征税。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对一般取用水按照实际取用水量征税,对采矿和工程建设疏干排水按照排水量征税;对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不含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按照实际发电量征税。
取水用途 |
计税依据 |
计算公式 |
一般取用水 |
实际取用水量 |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
疏干排水 |
实际取用水量 (按照排水量确定) |
|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不含循环式)冷却取用水 |
实际发电量 |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
(四)税收减免
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1.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2.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3.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4.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5.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五)征收管理
为加强税收征管、提高征管效率,《试点实施办法》确定了“税务征管、水利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即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取用水量;纳税人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定期交换征税和取用水信息资料。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水资源税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跨省(区、市)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在试点省份内取用水,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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