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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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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公司法律制度——第三单元 公司的经营管理
【知识点】公司对外担保
公司对外担保
1.决议程序
(1)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2)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公司分支机构的担保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不得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3.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61条和第504条等规定处理:
(1)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处理。
(3)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的,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4.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特殊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2/3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第(2)项、第(3)项的规定。
5.对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信赖
(1)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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