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导航】
管理人的报酬
【所属章节】
第八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第三单元 管理人制度
【知识点】管理人的报酬
管理人的报酬
1.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并且无法与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有权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调整,债权人会议无权直接调整管理人的报酬。
2.对清算组中参与工作的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不支付报酬。
3.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获得的报酬是纯报酬,不包括其执行职务的费用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4.为防止重复计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用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或者审计等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如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5.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但是,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2015年案例分析题、2018年案例分析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