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简介:
2011年2月,李昌勇及李加华、朱昌兴(均已判决)为非法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经事先商量,在报纸上刊登“求购公司”的广告。后由李加华虚构身份“余永”,假借购买绍兴市诚荣淀粉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王某甲处骗得该公司的发票领购本以及开票用的金税卡、电脑主机等物品;由朱昌兴虚构身份“魏先奎”,冒充绍兴市诚荣淀粉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绍兴市国税局多次骗购10万元限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后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并将上述发票交给被告人李昌勇;再由被告人李昌勇将上述空白发票出售给深圳的“小张”(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昌勇及李加华、朱昌兴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4万余元。
2014年7月30日,李昌勇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未清退赃款。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昌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处罚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第三条之规定,处罚如下:一、被告人李昌勇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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