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导航】 原告的举证行为 原告的举证责任 【所属章节】 本知识点属于《涉税服务相关法律》行政诉讼法律制度
【知识点】原告的举证行为及责任
原告的举证行为及责任
原告的举证行为
(1)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
(3)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原告的举证责任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即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举证)。
(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②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举例】甲在回家的路上被歹徒实施暴力抢劫,巡逻的县公安局警察乙见状,非但不施救,反而拔腿就跑。事后,甲以行政不作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甲无须证明自己向警察提出过保护人身财产的救助申请,因为警察应当依职权主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
(3)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比如提供医疗发票。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比如,被告行政机关在强制拆迁之前将原告强行带离现场,拆迁过程中也未对原告财物制作扣押物品清单,更未经原告方认可签章,导致原告对其损失的最直接证据丧失了举证的可能,此时由被告针对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提供相应证据,承担举证责任。
(4)原告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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