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协定中的条款包括税收协定的适用范围、税收居民、常设机构、营业利润、国际运输、财产所得、投资所得、劳务所得、其他种类所得、特别规定等条款。
(一)税收居民
“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及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或财产收益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1.加比规则同一人有可能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税收协定普遍采取“加比规则”,加比规则的使用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
2.个人居民身份的判定:
(1)永久性住所。
(2)重要利益中心。
(3)习惯性居处。
(4)国籍。
(按顺序依次确定)
3.公司及其他团体居民身份判定依据公司及其他团体的双重居民身份冲突协调规则,一般以实际管理机构为依据判定。
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是指实质上作出有关企业整体经营关键性的管理与商业决策之地。通常理解为最高层人员如董事会作出决策所在地。
一个实体可以有多个管理机构所在地,但是只能有一个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
(二)常设机构
一般 常设机构 |
具有固定性、持续性和经营性的营业场所,但不包括从事协定所列举的专门从事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机构 |
工程型 常设机构 |
包括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达到规定时间(通常为6个月)以上的为限,未达到该规定时间的则不构成常设机构 |
劳务型 常设机构 |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项目或者相关联项目提供劳务,达到规定时间标准;未达规定时间标准则不构成常设机构 |
代理型 常设机构 |
当一个人(除税收协定规定的独立代理人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
保险业务 常设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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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营业利润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四)国际运输——海运和空运
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大多数采用居民国独占征税权原则。一般表述为:“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五)投资所得(略)
(六)转让主要由不动产组成的公司股权
(七)转让公司股权(主要由不动产构成的股权除外)
对于除主要由不动产构成的股权外的股权所得,我国与不同国家(地区)的协定规定有所不同。
(八)受雇所得(2022年新增)
(九)艺术家和运动员(2022年新增)
1.艺术家和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所取得的所得,由活动所在国征税;
2.艺术家或运动员由于雇佣关系取得的归属于其他人(包括公司)的所得,也由活动所在国征税;
3.艺术家或运动员从事政府间的文化交流或者是由政府或其地方当局公共基金资助进行的表演活动取得的所得,活动所在国应予以免税。
(十)《中新协定》的修订(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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