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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章节】 本知识点属于《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五章—行政复议法律制度
【知识点】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
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
1.行政复议和解
(1)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2)和解形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3)时间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
(4)批准: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必须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
(5)实质要求: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6)法律后果: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上述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行政复议终止。
2.行政复议调解
(1)适用的案件范围
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②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2)调解书
①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②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3)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3.允许和解或调解的税务行政复议事项 对下列税务行政复议事项,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
(1)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2)行政赔偿;
(3)行政奖励;
(4)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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