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点】被告的举证责任
被告的举证责任
(1)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解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正式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根据审查案件的需要,可以要求被告提交效力在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2)举证期限
①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②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3)复议维持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 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理由】复议维持下,原行政行为与复议决定具有统一性,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就等于是对复议维持决定合法性的审查;如果举证不能,复议机关应与原机关一起承担败诉的后果。
复议机关与原机关意见一致,所掌握证据资料大体一致的情况下,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可行。 而“复议程序”与原行政行为的程序相互独立,故应当由复议机关单独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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