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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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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知识点属于《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十七章 民事诉讼法律制度
【知识点】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
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
第四节 民事诉讼证据和证明
【考点1】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熟悉)
一、学理分类
分类标准 |
类别 |
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 |
1.原始证据(第一手材料):证据本身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未经过复制、转述等中间环节) 2.派生证据(第二手材料):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是经过中间环节碾转得来的证据 |
能否单独、直接证明待证事实 |
(1)直接证据:能够单独地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2)间接证据:不能单独地、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但一系列事实组合在一起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
证明责任的承担 |
(1)本证:能够证明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 (2)反证:证明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的证据 |
二、法定分类
1.书证
书证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证明待证事实。
(1)以摘录的方式复制书证(2020年新增)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
(2)“书证提出命令”(2020年新增)
申请条件 |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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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书 |
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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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认控制 书证 |
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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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申请的审查 |
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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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出决定 |
不准许 |
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属于应当提交的范围 |
准许 |
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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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的书证范围 |
(1)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①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②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③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④账簿、记账原始凭证;⑤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2)以上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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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理由拒不提交、毁灭 |
(1)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2)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
2.物证
物证以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证明待证事实。
3.视听资料
凡是利用录像、录音磁带反映出的图像和音像,或以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称为视听资料。
4.电子数据
(1)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2)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2020年新增)
①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②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③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④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⑤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3)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2020年新增)
①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定因素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A)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B)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C)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D)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E)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F)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G)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②推定电子数据真实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A)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B)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C)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D)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E)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5.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
6.证人证言(2020年新增)
(1)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2)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3)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4)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5)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 |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 【提示】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査、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
可以不出庭作证 |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
无理由不出庭作证 |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7.鉴定意见(2020年新增)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某些专门性问题,指定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从而作出科学分析,提出结论性的意见。
(1)鉴定的启动
依申请启动 |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
依职权启动 |
人民法院对于需要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也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
(2)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期限及逾期后果
①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②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鉴定人的选定方式
依申请启动 |
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
依职权启动 |
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
【提示】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4)鉴定人义务
签署承诺书 |
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 |
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论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
(5)鉴定资料的提交
资料的要求 |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
鉴定调查取证 |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
(6)未如期完成鉴定的处理
①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②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
(7)鉴定书的内容
具体内容 |
①委托法院的名称;②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③鉴定材料;④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⑤对鉴定过程的说明;⑥鉴定意见;⑦承诺书 |
签章 |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
(8)对鉴定意见异议的处理
①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②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③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9)鉴定人出庭
情形 |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
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效果 |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
(10)专家辅助人出庭
①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1~2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②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11)重新鉴定
准许重新鉴定 |
①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③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④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
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 |
原鉴定意见的效力 |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8.勘验笔录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为了查明案情,对与争议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亲自进行勘察检验,进行拍照、测量,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成笔录。
(1)人民法院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
(2)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项向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项。
(3)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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