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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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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知识点属于《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十七章 民事诉讼法律制度
【知识点】民事诉讼证明
民事诉讼证明
第四节 民事诉讼证据和证明
【考点2】民事诉讼证明(掌握)
一、当事人举证(2020年新增)
1.起诉与反诉应提供的证据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2.法院指导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1)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2)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体要求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2)动产证据
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3)不动产证据
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4)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
①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②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5)域外形成的证据
①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6)外文书证或资料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7)当事人提交和人民法院签收证据材料
①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4.自认
明示自认 |
(1)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2)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
默示自认 |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 |
(1)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2)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
5.免证事实
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
—— |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3)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
(1)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2)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二、证据的调查收集(申请法院调查收集)
申请时间 |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
书证 |
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
物证 |
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
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
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 |
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
三、证据的保全
情形 |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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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书 |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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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期限 |
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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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 |
情形 |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
担保方式和数额 |
由人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
|
程序 |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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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方式 |
(1)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 (2)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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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 |
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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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证据 的移交 |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保全的证据及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
四、举证时限
1.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2.具体时限(2020年新增)
(1)基本规定
程序 |
举证时限 |
第一审普通程序 |
不得少于15日 |
二审中提供新证据的 |
不得少于10日 |
简易程序 |
不得超过15日 |
小额诉讼 |
一般不得超过7日 |
【提示】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上述规定的期间限制。
(2)当事人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3)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4)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5)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6)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3.举证期限的延长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却有困难,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申请延长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4.逾期提供证据
(1)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
(2)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措施:
故意、重大过失逾期 |
法院原则上不予采纳。但若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法院应当采纳,并依法予以训诫、罚款 |
非故意、重大过失逾期 |
法院应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
(3)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4)视为未逾期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五、证据交换
1.证据交接时间的确定、证据交换与举证期限的关系
(1)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方式,明确争议焦点。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2)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2.证据交换的程序
(1)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2)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3.再次证据交换
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六、质证
1.质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宣读、展示、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等活动。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七、证据的审核认定
1.证据的审核认定又称认证,是指法庭对经过质证的各种证据材料作出判断和决定,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2020年新增)
3.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2020年新增)
4.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20年新增)
5.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①当事人的陈述;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③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④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⑤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6.证明妨害的处理(2020年新增)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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