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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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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知识点属于《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十九章 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知识点】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第三节 强制措施
【考点1】拘传(熟悉)
决定机关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
|
程序 |
执行 |
2人以上的执行人员 |
地点 |
被拘传人所在的市、县的地点 |
|
手续 |
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到案 |
|
时间 |
(1)一次拘传持续的期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2)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2小时。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3)在拘传期间决定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拘传期限届满,应当结束拘传,立即释放,不得变相扣押 (4)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据传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
【考点2】取保候审(熟悉)
1.对象
适用 对象 |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
不适用 对象 |
(1)公安机关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査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2)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 |
2.申请
(1)申请、决定、执行
申请主体 |
①被羁押、监视居住以及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②辩护人 |
|
主体 |
决定机关 |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
执行机关 |
公安机关 |
(2)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
保证金保证 |
①保证金的数额由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依法确定 ②告知犯罪嫌疑人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账户 |
两种保证方式不得同时使用 |
保证人保证 |
①适用情形:无力交纳保证金的;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75周岁的人 ②1至2名保证人 ③保证人的义务: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有关规定、发现被保证人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
(3)保证方式的变更
采取保证人保证 方式 |
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保证的申请或者发现其丧失保证条件后3日以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
采取保证金保证 方式 |
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交纳保证金不足决定数额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决定,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
3.决定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移送检察院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 |
(1)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2)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法行为,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
4.取保受审的时间
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5.执行
(1)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的义务)
法定 义务 |
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如取保受审是由检察院、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离开时,应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②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③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⑤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
酌定 义务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的规定(一项或多项): ①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②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③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④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
(2)违反义务的处理
①保证人违反义务
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保证人作出罚款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义务(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A)检察院发现:已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B)公安机关发现:提出没收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5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③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自执行监视居住决定之日起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④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考点3】监视居住(熟悉)
1.适用对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2.决定机关
决定机关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
执行机关 |
公安机关 |
3.执行场所与执行方法
(1)执行场所
①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②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提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2)执行方法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其通信进行监控。
4.通知
(1)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2)当出现“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情形无法通知的,应当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
5.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如果监视居住是由检察院、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住所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同取保候审);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同取保候审);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同取保候审);
(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6.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
类型 |
监督机关 |
监督机关的处理 |
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 |
由批准或者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实行 监督 |
①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存在违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②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有关机关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卷材料。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 |
监视居住执行活动是否合法 |
人民检察院执行监督 |
①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②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执行机关或者执行人员存在违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
7.期限
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提示】对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考点4】拘留(熟悉)
1.适用对象
(1)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①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②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③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④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⑤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⑥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⑦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2)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
2.决定、执行
决定主体 |
检察院、公安机关 |
执行主体 |
公安机关执行,且必须出示拘留证 |
3.“24小时内”干3件事
送看守所 |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 |
通知家属 |
(1)原则上: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2)例外: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自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
讯问 |
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
4.拘留期限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拘留转逮捕) |
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期限 |
一般3日。特殊情况,可以延长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
【总期限】 (1)一般:
3+7日
7+7日 |
检察院 决定期限 |
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捕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
||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 |
羁押期限为14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3日 |
【考点5】逮捕(熟悉)
一、适用对象
1.直接逮捕
(1)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①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③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④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⑤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2)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2.转化逮捕
(1)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
应当予以逮捕 |
有“故意实施新的犯罪;企图自杀、逃跑;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情形 |
可以予以逮捕 |
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2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2次传讯不到案;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24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情形 |
(2)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
应当予以逮捕 |
有“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企图自杀、逃跑;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情形 |
可以予以逮捕 |
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情形 |
(3)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法定社会危险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①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②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③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二、审查逮捕(检察院审查)
1.讯问犯罪嫌疑人
(1)检察机关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①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②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③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④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⑤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⑥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⑦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2)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
2.审查方式、时限与级次
(1)方式。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采取当面听取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等意见的方式进行公开审查。
(2)时限。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拘留的,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7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15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案件,不得超过20日。
(3)级次。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以外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3.批准逮捕
(1)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逮捕情形的,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交公安机关立即执行。未能执行的写明原因。
(2)对已经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检察机关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3)检察机关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发现遗漏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要求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说明的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成立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4.不批准逮捕
(1)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①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②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③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④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⑤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
⑥犯罪嫌疑人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⑦犯罪嫌疑人系已满75周岁的人。
(2)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3)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立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纠正意见。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送交公安机关。
(4)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情形之一,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5)对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负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
(6)对已经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应当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7)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撤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被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移送审查逮捕。已经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又发现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三、逮捕的执行
执行机关 |
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可以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 |
证件 |
出示逮捕证 |
送押 |
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
通知 |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对于无法通知的,在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
讯问 |
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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