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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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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知识点属于《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十九章 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知识点】刑事辩护制度
刑事辩护制度
第二节 刑事诉讼有关制度
【考点2】刑事辩护制度(掌握)
一、 辩护的种类
1.自行辩护
自行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都可以为自己辩护。
2.委托辩护(2020年调整)
(1)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侦查机关告知 |
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
|
审查起诉机关告知 |
时间 |
自收到移送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
告知方式 |
当面口头告知的,应当记人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电话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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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转达 |
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并记录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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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告知 |
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
(2)委托辩护人的主体
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
(3)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公诉案件 |
侦查阶段 |
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提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
提起公诉、审判阶段 |
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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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 |
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
3.指派辩护(没有委托辩护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辩护)
应通知指派辩护 |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4)审判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5)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
可以通知指派辩护 |
(1)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4)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
4.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派驻值班律师 |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 |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前提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
告知义务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
二、辩护人的范围及其限制
1.辩护人的范围
可以担任辩护人 |
不得担任辩护 |
(1)律师 (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
(1)能力不足(绝对禁止) ①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②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③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
(4)具备右侧“身份特殊”的情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 |
(2)身份特殊(相对禁止) 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②人民陪审员 ③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④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⑤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 |
2.对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限制
离任后 |
从人民法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
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终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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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期内 |
其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
三、辩护人诉讼权利
1.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的权利
(1)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2)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3)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如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并提出意见。
2.会见权
程序 |
具体规定 |
许可 |
①原则上:无需许可 ②例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
会见律师持证要求 |
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3证) |
程序 |
具体规定 |
安排时间 |
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
不被监听 |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
3.阅卷权
程序 |
具体规定 |
阅卷时间 |
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侦查阶段无阅卷权) |
阅卷范围 |
本案的卷宗,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 |
阅卷方式 |
查阅、摘抄、复制(复印、拍照、扫描、刻录等方式) |
费用 |
复制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不收取费用 |
提供便利 |
依照规定复制录音或者誊录庭审录音录像,依法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为查阅庭审录音录像提供便利 |
4.核实、获取证据权
亲自调查取证(律师辩护人享有的权利) |
向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
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 |
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调取证据 |
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双重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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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调查取证权 |
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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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实证据权 |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侦查阶段无权) |
5.申请回避权
认为回避对象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请,要求有关人员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
6.救济权(申诉、控告权)(2020年新增)
(1)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其他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2)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接收并依法办理。
(3)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核实,在10日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四、辩护人义务
1.特定证据开示义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2.保密义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予以保密。但知悉委托人或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告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并立即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五、执业监督
1.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或者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处理。
2.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纪律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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