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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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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知识点属于《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十九章 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知识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二节 刑事诉讼有关制度
【考点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掌握)
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一、基本原则
1.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 |
要尽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探索相适应的处理原则和办案方式 |
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要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 |
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 |
应当慎重把握从宽,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
2.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认罪认罚+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3.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4.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
二、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1.适用阶段和适用案件范围
适用阶段 |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
适用案件范 |
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 |
2.“认罪”的把握
认定标准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
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
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
部分“认罪”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
3.“认罚”的把握
认定标准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
各阶段认罚形式 |
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
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
|
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
|
不认定为“认罚” |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阴奉阳违”) |
程序选择权不影响 “认罚”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
4.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
(1)“从宽”的理解
内容 |
从宽分为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两方面 |
|
是否“从宽?” |
原则上 |
可以从宽(非一律从宽) |
不予从宽 |
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
(2)从宽幅度的把握
原则 |
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
认罪认罚VS坦白 |
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 |
认罪认罚+自首、坦白 |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
加大幅度、幅度从严 |
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
三、权益保障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
(1)获得法律帮助权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
值班律师对无辩护人的案件兜底与程序权利的范围 |
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 ②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负有告知有权约见值班律师的义务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请求帮助的,无条件支持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
(2)同一值班律师可以多阶段提供法律帮助
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3)拒绝法律帮助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允许,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但是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
(4)辩护人沟通是否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2.被害方权益保障
(1)听取意见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2)促进和解、谅解
①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
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办理。
(3)被害方异议的处理
不影响认罪认罚 |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
|
是否影响从宽幅度 |
影响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 |
不影响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 |
3.强制措施的适用
认罪认罚作为作为评估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 【解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表明其有悔罪的态度,相较于不认罪情形,显然社会危险性明显降低 |
相对放宽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 |
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
准许不提请逮捕或不予批准逮捕的适用要件 |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
对认罪认罚且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查羁押的必要性 |
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
四、侦查机关职责
1.权利告知和听取意见的义务
侦查机关 |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
看守所、辩护人、值班律师 |
对在非讯问时间、办案人员不在场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 |
2.认罪教育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3.移送审查起诉
起诉意见书 |
(1)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 (2)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 |
快速、集中移送审查起诉 |
对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快速办理,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可以集中移送审查起诉,但不得为集中移送拖延案件办理 |
侦查机关应当听取检方认罪认罚意见或建议 |
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重大案件听取意见中提出的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积极开展相关工作 |
五、人民检察院职责
1.权利告知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
2.听取意见
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 |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
不采纳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
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向其说明 |
3.自愿性、合法性审查
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4.签署具结书
原则上应签署 |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
例外 |
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有上述情形犯罪嫌疑人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
5.提起公诉
(1)起诉书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量刑建议书可以另行制作,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
(2)量刑建议
量刑内容 |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为确定刑。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 |
突破基准刑适当减让 |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等,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减让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
早认罪比晚认罪从宽幅度大 |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主刑从宽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适当缩减。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参照主刑的从宽幅度提出确定的数额 |
(3)社会调查评估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拟提出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量刑建议,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
(4)速裁程序的公诉期限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1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认为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5)撤销案件、不起诉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六、人民法院职责
1.自愿性、合法性审查
(1)告知及听取意见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
(2)审查范围
庭审中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
(3)当庭确认与审查
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等进行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真诚悔罪。
(4)撤销或等同撤销时或转换程序或非法证据审查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2.量刑建议的采纳
(1)是否采纳
应当采纳 |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
不予采纳 |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
(2)量刑建议适当但罪名不当
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3.量刑建议的调整
(1)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2)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
七、审判程序适用与转换
1.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
(1)适用范围
适用(全符合) |
不适用(符合其一) |
①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③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
①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②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③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④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⑤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
(2)审理的简易之处
审判组织 |
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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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期限 |
受理后1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1年的,应当在15日内审结 【相关链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1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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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 审理程序 |
送达、法庭调查、法庭辩论 |
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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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送达、开庭、出庭 |
①可以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并核实被告人自然信息等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集中送达 ②可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 ③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公诉人集中出庭支持公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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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询问式审理 |
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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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 |
①个案应当当庭宣判。集中审理的,可以集中当庭宜判 ②宣判时,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由审判员进行法庭教育 ③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
(3)二审
审理方式 |
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
二审法院处理 |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2)发现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量刑不当的,经审理后依法改判 |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
(1)适用范围
适用(全符合) |
不适用(符合其一) |
①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②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③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非被害人) |
①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②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③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
(2)审理的简易之处
审判组织 |
可以独任、可以合议庭 |
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3年) |
合议庭 |
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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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期限 |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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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 |
不受送达期限等程序的限制 |
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
采用询问式审理,特别简化 |
①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审判人员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 ②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
|
法庭调查和裁判文书的简化 |
法庭调查和裁判文书均可简化,但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质证,法庭辩论可以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
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
调查、辩论的简化 |
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 |
采用询问式审理,特别简化 |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 |
询问、发问的简化 |
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 |
证据质证的简化 |
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 |
裁判文书的简化 |
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 |
4.程序之间的转化
(1)人民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发现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但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2)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程序重新审理。
5.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
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6.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
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八、认罪认罚的反悔处理
1.不起诉后的反悔
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积极履行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1)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
(2)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3)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2.起诉前的反悔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
3.审判阶段反悔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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