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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服务相关法律》预习考点:不予采信的证据

来源: 考呀呀会计网校 | 2020-11-05 12:33:38

【内容导航】 不予采信的证据 

【所属章节】 本知识点属于《涉税服务相关法律》行政诉讼法律制度 

【知识点】不予采信的证据 

不予采信的证据 

不予采信的证据 

一、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的证据 

(1)对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2)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3)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4)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5)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意见: 

①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③鉴定意见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二、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三、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四、对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可以当庭认定或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如法庭发现当庭认定的证据有误,可以按下列方式纠正: 

(1)庭审结束前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进行认定; (2)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错误的,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更正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3)有新的证据材料可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的,“应当”再次开庭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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