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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物权法律制度——第九单元担保的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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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的规定
2.司法解释
动产抵押权人的超级优先权
1.《民法典》的规定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2.司法解释
(1)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①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②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③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2)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上述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