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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协议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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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反垄断法律制度
【知识点】垄断协议的种类
垄断协议的种类
一、《反垄断法》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2)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3)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
【解释】如果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协议是在具有竞争关系的买方之间达成时,此类协议的内容则为锁定、维持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
(2)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
(2)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
【解释】上述规定中的“原材料”还包括经营者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技术和服务。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2)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新产品;
(3)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4)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
5.联合抵制交易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
(2)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3)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二、《反垄断法》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反垄断司法解释》,在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即横向垄断协议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未对纵向垄断协议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因此,纵向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证明仍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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