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实施
(一)有下列情形的,鉴定人及助理人员应当回避
1.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存在利害关系。
2.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
3.曾经为被鉴定单位提供过涉税代理服务。
4.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
5.曾被聘请为有专业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调查活动。
6.其他可能影响鉴定人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情况。
(二)鉴定材料管理制度
1.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
2.经委托人同意,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派人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
(1)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2名涉税专业服务人员进行,其中至少1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鉴定人。
(2)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三)鉴定人应当对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所有重要方面予以关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项目 |
包括的内容 |
交易事实 |
合同、货物运输、货权转移凭证、会议记录以及其他方面 |
会计事实 |
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户,以及交易、事项的会计确认和计量等其他方面 |
税务事实 |
会计数据信息采集、税源信息资料、纳税调整资料、纳税申报表等相关申报资料、税务审批备案资料,以及其他方面 |
(四)时限要求
1.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自税务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2.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委托人同意、本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3.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资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1.发现委托人要求或者暗示税务师事务所、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的。
2.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
3.委托人不履行税务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4.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
5.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6.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六)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1.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2.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财务会计资料或证据的。
3.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1.原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相应资格或能力。
2.原税务师事务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
3.原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4.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
5.委托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要求重新鉴定。
6.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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