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级别管辖的一般原则)。
2.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2)海关处理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4)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二)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
(1)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经复议的案件,可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
(1)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共同地域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1)经复议改变原行政行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共同管辖。
(2)对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又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如该不动产涉及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由该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共同管辖。
(三)裁定管辖
移送管辖 |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行政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
指定管辖 |
(1)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
管辖权转移 |
(1)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2)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以及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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