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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服务相关法律》预习考点:行政诉讼被告

来源: 考呀呀会计网校 | 2021-03-19 11:25:01

【内容导航】 被告资格确定的具体规则 

在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合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共同诉讼 

【所属章节】 本知识点属于《涉税服务相关法律》行政诉讼法律制度 

【知识点】行政诉讼被告 

行政诉讼被告 

被告资格确定的具体规则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当事人不服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3)经复议的案件 

①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②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③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解释1】“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解释2】“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提示】①复议维持——共同告;②复议改变——告复议机关;③复议不作为——选择告。 

(4)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①行政机关组建并被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即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②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该组织为被告。 

③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种类越权) 

④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幅度越权) 

(5)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①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6)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 

(7)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8)行政许可案件 

①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诉讼的,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为被告。 

②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对批准或者不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以上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上级+下级) 

③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被告。 

④行政机关依法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对当事人作出具有实质影响的不利行为的机关为被告。 

4. 在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合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5、 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原告2人以上,为共同原告。被告为2人以上,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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