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导航】
契税(二)
【所属章节】
第七章 契税
【知识点】契税
契税(二)
三、计税依据及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计税依据
1.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以“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2.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其计税依据是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
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必须掌握)
【注意】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3.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
4.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承受人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5.房屋买卖的契税计税价格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买卖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用应包括在内。
【总结】有成交价格按成交价格,没有成交价格按市场价格,交换的按差额。
(二)契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四、减免税优惠
法定减免: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2.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3.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
5.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6.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7.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8.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上述第7条、第8条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