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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司法鉴定服务(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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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涉税鉴证与纳税情况审查服务
【知识点】税务司法鉴定服务(二)
税务司法鉴定服务(二)
一、业务实施(★★★)
1.回避制度
(1)有以下情形的,鉴定人及助理人员应当回避:
①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存在利害关系;
②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
③曾经为被鉴定单位提供过涉税代理服务;
④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
⑤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调查活动;
⑥其他可能影响鉴定人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情况。
(2)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税务师事务所决定;
(3)委托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税务师事务所提出,由税务师事务所决定。
(4)委托人对税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2.鉴定材料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査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
经委托人同意,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2名涉税专业服务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3.鉴定期限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自税务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委托人同意、本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资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4.终止鉴定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①发现委托人要求或者暗示税务师事务所、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的;
②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
③委托人不履行税务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④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
⑤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⑥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5.补充鉴定(略)
6.重新鉴定(略)
7.外部专家(略)